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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忠源汽车,交通事故纠纷高院典型案例建议(交通事故机动车要旨股份有限公司交通)

Time:2024年07月29日 Read: 评论:0 作者:落叶飘零

吴某雄等与代某桥、重庆吉亚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商业三者险 | 免责条款 | 从业资格证 | 不利解释

【案件索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再117号

重庆忠源汽车,交通事故纠纷高院典型案例建议(交通事故机动车要旨股份有限公司交通)

重庆忠源汽车,交通事故纠纷高院典型案例建议(交通事故机动车要旨股份有限公司交通)
(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裁判要旨】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核心在于驾驶人代某桥不具有从业资格证是否构成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免责事由。
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评析如下:首先,《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系免责条款,因其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仅是笼统的概括性描述,为避免对其内容理解产生分歧,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向吉亚公司提供了《免责说明书》,对相关内容进行说明。
其次,《免责说明书》相关内容表明,前述“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所指的证书。
经查,《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并未将取得从业资格证作为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营业性机动车的强制性规定。
再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是判断其事故责任的考量因素。
从业资格证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体现的是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进行从业资格管理的行政措施,涉及运输管理的行政范畴;是否持有从业资格证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与否没有必然联系,也不必然导致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从而加重保险公司负担。
最后,保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宜遵循当事人自愿和意思自治原则。
《综合保险条款》《免责说明书》相关免责条款及其说明系格式条款,在合同双方对“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案宜以《免责说明书》载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涉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为限进行解释。
此外,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就“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含从业资格证向吉亚公司履行了释明、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其关于《免责说明书》中使用的相关术语为“属于”并非“限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应当包含从业资格证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不宜认定《综合保险条款》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括从业资格证,代世桥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不构成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免责事由,渤海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对案涉交通事故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2

谢某芝与余某兵、周某中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云阳支公司、巫溪县田坝镇人民政府、重庆旭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 | 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申164号

【裁判要旨】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应当经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行使。
上道行使的机动车还应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本案中,案涉车辆未经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所涉证照均系伪造,案涉车辆使用过程中亦未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该车制动系统不合格。
为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属依法禁止行使的机动车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前述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余海兵、周兴中作为案涉车辆的购买人及转让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亦无不当。

典型案例3

熊某燕与陶某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被扶养人生活费 | 丧失劳动能力 | 无其他生活来源

【案件索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申104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因此,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需以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被扶养人的标准。
本案中,熊某燕主张其母亲曾某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应举示证据证明曾某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熊某燕不能举示证据证明曾某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4

向某阳、向某发与段某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软组织损伤 | 死亡 | 参与度 | 因果关系

【案件索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申279号

【裁判要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4月6日,何某卿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在先后经历三次住院后,何某卿及家属要求出院。
在医院告知其现在出院后淋巴瘤破溃感染、病情进展等相关问题后仍要求出院,出院后6天,何某卿于家中死亡。
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交通事故损伤对何某卿死亡的发生有一定的加重作用,相当于轻微原因(参与度拟为5%)。
一审法院据此确定何某卿死亡后产生的相关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5

许某明与高某星、高某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住院合理期限 | 司法鉴定

【案件索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2214号

【裁判要旨】许某明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9年2月27日入院治疗,2019年5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69天。
一审中,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许某明的住院合理期限等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0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3.许某明伤后的护理期为23日;4.许某明合理住院期限为23日。
”鉴定机构根据许元明病情、病历资料、治疗过程等因素从专业角度确定许某明基于事故的合理住院天数,该合理住院天数更能体现伤者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直接损失情况。
此外,医院医嘱单记录,2019年3月21日之后医院已停止对许某明静脉滴注药物,治疗均为口服和外用药物,此种情况可无需住院治疗。
故二审法院根据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许某明合理住院期限为23日计算许元明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6

张某惠与程某勇、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上人员 | 第三者 | 上下车 | 身份转化

【案件索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3277号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张某惠下车受伤时其身份是否是“车上人员”。
经查,事故发生后,张某惠第一时间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报警回执载明:“......报警人张某惠称其于10月6日22时许,其搭乘程某勇驾驶的面包车在长寿区风中路段下车时脚崴了,经检查系骨折......”。
一审庭审中大家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与张某惠的通话录音,录音显示张某惠自述其是在下车途中受伤,张某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录音真实性,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惠系下车途中受伤,其身份应是“车上人员”的事实正确。
依据程某勇与大家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对象。
故一审、二审判决大家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张某惠10000元,驳回张某惠其它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7

谭某江与梁某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免责条款 | 提示义务 | 保单签收

【案件索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申39号

【裁判要旨】中华保险涪陵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梁某强签订的保单(业务留存联),梁某强主张未收到保单,但其在询问笔录中称“以保单为准”,按照生活逻辑推断其已很可能已收到保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保单用红色加大字体载明“驾驶人有酒驾、毒驾、肇事逃逸、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从事营运等行为,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特别约定”栏中记载“2.对投保险种条款中的免责及减责条款、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义务、保险术语释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
”“特别约定”表明梁某强已知悉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判决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8

郎某香、彭某彰等与高某锋、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李名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调解协议 | 显失公平 | 撤销

【案件索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1715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1条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是否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均是民事法律行为能否被撤销的要件。
彭某付在2018年6月因交通事故死亡,签订调解协议时距离彭某付死亡已过三个多月,此时彭某彰等人已办理完毕彭某付的丧葬事宜,本案诉讼中郎某香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处于危困状态。
彭某彰等人曾按城镇居民标准提起过民事诉讼,彭某彰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明知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存在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种不同的标准,彭某彰等人亦不符合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
故郎某香等人的请求不符合因显失公平要求撤销的构成要件,其要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三方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三方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典型案例9

周某全与阳某茜、彭某超、周某权、重庆市顺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胡某明、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免责条款 | 提示说明义务

【案件索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2670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不是投保人胡某明亲自书写,太平洋财保开州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胡世明作出明确说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太平洋财保开州公司在胡某明投保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胡某明不生效,太平洋财保开州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付义务。

典型案例10

钱某碧与谭某婷、岳某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再审时效 | 六个月

【案件索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2802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经查,本案二审裁定于2019年3月送达钱某碧,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钱某碧于2020年11月向本院申请再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钱某碧申请再审并非在二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且其申请再审的事由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故不予审查。

典型案例11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周某祥、刘某军、雷某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辆属性鉴定 | 机动车 | 电动二轮车

【案件索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1935号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发时,周某祥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性质还是非机动车性质。
2019年4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经鉴定,周某祥驾驶的无牌安尔达电动二轮车属机动车。
二审法院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祥驾驶涉案车辆是机动车性质,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12

夏某渝、张某琼、廖某平与游某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交通意外事故 | 民事赔偿责任 | 过错

【案件索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2301号

【裁判要旨】虽然公安机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游某义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机械原因所致,交通事故各方均无过错,属于意外事件,但游某义未尽到必要的车辆保养及维修等基本注意义务,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因制动踏板底座断裂导致车辆失控,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对此应当对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登记在张光琼名下的小型客车和廖华平名下的小型客车未按规定停放,对事故导致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

标签: 交通事故  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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