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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刑事查封,查封二手车到手停止车辆执行(车辆朱某法院交付二手车)

Time:2024年08月08日 Read: 评论:0 作者:雨夜梧桐

日前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宣判了

一起因原车主欠款导致已经出售的二手车

汽车刑事查封,查封二手车到手停止车辆执行(车辆朱某法院交付二手车)

汽车刑事查封,查封二手车到手停止车辆执行(车辆朱某法院交付二手车)
(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被查封的案件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的请求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孙某购买朱某二手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孙某向朱某支付6万元车款,朱某将车辆及所有手续交付孙某。
2023年1月,孙某购买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
另查明,2022年5月23日,朱某因欠邢某货款被诉至法院,法院查封了朱某名下的涉案车辆。
2022年6月21日,孙某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车辆被法院查封。
2022年8月1日,法院判决朱某归还邢某货款。
后孙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孙某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邢某不得执行涉案车辆。

法院审理

槐荫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应该归谁。
孙某与朱某签订的二手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双方均应切实履行。
孙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微信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孙某已向朱某付清全部购车款6万元;孙某持有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交强险标志及交强险保单可以证明孙某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法院予以认可。
本案中,孙某与朱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的时间系2022年3月2日,签订合同的当天即完成付款与交付车辆。
而邢某起诉朱某的时间为2022年5月23日,故孙某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的时间早于邢某起诉朱某的时间。
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交付生效主义,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应当予以适用,朱某向孙某交付车辆后即取得车辆所有权。
邢某作为一般债权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债权无法对抗物权。
邢某辩称案涉车辆的市场价格在8万元到10万元之间,孙某与朱某达成的交易价格为6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存在恶意串通。
法院认为,二手车的市场交易价格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同车辆具有不同的车况,二手车交易网站无法对案涉车辆作出精准估价,且实际成交价格与交易网站查询的价格差别不大,故对于邢某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孙某陈述,车辆交付后因疫情封控原因导致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采纳。
故本案可以排除孙某与朱某恶意串通损害邢某利益的可能性。
综上,孙某作为车辆买受人主张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要求排除对案涉车辆的执行,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孙某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邢某不得执行涉案车辆。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原物权法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对此予以沿用。
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应当予以适用,该基本原则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并未动摇。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异议人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买受人并已实际交付,异议人享有足以排除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在该类案件中,要实质审查异议人是否为真实买受人并完成交付,在排除虚假诉讼合理怀疑、可以认定异议人为真实物权人的情况下,异议人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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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晨烁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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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孙某  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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